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 劉媚雲 被告 劉宏一
劉宏琪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出面協商回覆如何恢復劉家祖厝原貌,若無法達成,則需決定劉家祖厝如何處置(見本院卷第4〜5頁書狀),嗣原告依本件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度補字第43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表示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前院及大廳之二手傢俱、水泥、工具、材料清除;修復1樓前院及臥室破壞之屋頂與門窗以恢復原貌;1樓前院、大廳、臥室及2樓全部臥室陳年垃圾清除;修復1至2樓樓梯間被破壞之樓梯止滑銅條以恢復原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書狀),請求權基礎則係希望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整理乾淨(見本院卷第170頁筆錄第7行),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宏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姑姑,被告劉宏一與劉宏琪是晚輩,被告劉宏一自107年6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堆放二手傢俱、水泥、工具、材料,且將大門與二樓房間反鎖,被告劉宏琪則是損壞系爭房屋設備並製造髒亂,雖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原告為3分之1、被告劉宏一為3分之1、被告劉宏琪為15分之4、訴外人 劉祥明 (上1人係被告劉宏琪之父,已死亡)為15分之1,登記上為4人分別共有,是原告去地政辦出來的,然而被告2人除了破壞系爭房屋,還允許第三人堆放雜物,弄得亂七八糟,爰依分別共有法律關係求為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1樓前院及大廳之二手傢俱、水泥、工具、材料清除;將1樓前院、臥室被破壞之屋頂及門窗修復,恢復原貌;將1樓前院、大廳、臥室、2樓全部臥室陳年垃圾全部清除;將1至2樓樓梯間被破壞之樓梯止滑銅條修復,恢復原貌。
四、被告則以:
(一)劉宏一:系爭房屋從來就沒有什麼第三人作為住客,是我叔叔即訴外人劉祥明生前就亂成這樣,因為訴外人劉祥明不太會整理,甚至有時候會撿拾廢鐵回來變賣,現在系爭房屋是我堂弟即被告劉宏琪在使用,我沒有破壞或更換門鎖,只是搬一些生財器具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劉宏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述及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判斷如下:
(一)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查,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47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收件字第4230號(見本院卷第63~80頁,遺囑繼承)、第13260號(見本院卷第81~91頁,繼承)、13270號(見本院卷第93~101頁,遺贈),連號收件(見本院卷第63頁地政條章),依被繼承人 劉嘉雨 (上1人於105年10月17日死亡)所立之自書遺囑而分配權屬,3分之1給原告(長女)、3分之1給被告劉宏一(長孫,即被繼承人長子 劉祥誼 之子)、15分之4給被告劉宏琪(次孫,即被繼承人次子劉祥明之子)、15分之1給訴外人劉祥明(即被繼承人次子),辦理遺囑繼承、繼承、遺贈以上3件連件之申請登記案,結果為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劉宏一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劉宏琪權利範圍15分之4、訴外人劉祥明權利範圍15分之1,登記為4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5~134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新地登字第1110000966號函檢附之權利人歸戶清冊、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經原告本人在庭稱「被告劉宏琪部分之所以為遺贈,係因當時被告劉宏琪父親即訴外人劉祥明尚生存,而訴外人劉祥明其後於110年4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5頁書狀)、「劉祥明是不孝子,再怎麼壞,系爭房屋15分之1都要給他,原告70年結婚,75年住○○○街00巷0號,長春街64巷6號不是娘家,原告雙親去世後,系爭房屋都是原告二哥劉祥明在住」(見本院卷第108~110頁筆錄)、「原告起訴目的是希望被告2人一起整理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1、170頁筆錄)等等各語,而被告劉宏一則稱「我自己原本也是住在系爭房屋,在103、104年就搬離,是阿公劉嘉雨、叔叔劉祥明、堂弟劉宏琪在使用」、「本院卷第27頁我姑姑拍攝的彩色照片,桌上還有玻璃瓶,這是我堂弟劉宏琪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筆錄),暨原告及被告劉宏一2人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人)為原告持分3分之1、被告劉宏一持分3分之1、被告劉宏琪持分15分之4、訴外人劉祥明持分15分之1(上2人為父子,後1人於110年4月19日死亡)」與「原告父親也就是被告2人祖父劉嘉雨,於105年10月17日死亡,而被告劉宏一在祖父死亡前就已經遷出系爭房屋,而被告劉宏琪與其父親劉祥明則仍住在系爭房屋,但別有戶號H0000000(見本院卷第89頁)」之基礎事實,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筆錄第19~30行,不爭執事項共兩點),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由劉家父子、祖孫生活使用多年,出嫁多年之原告自承其本人並無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已過世之雙親有保佑其、後來是其用機車鑰匙打開、家中只剩其1個長輩,其是劉小姐、葉太太,其只有1個小小要求,大家一起整理房屋,可是小輩他們都不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筆錄第1~11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劉宏
一、劉宏琪2人就系爭房屋既已達應有部分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本得依民法第820條多數決,而為系爭房屋利用之管理決定,且此項決定對於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被告2人不願改變就系爭房屋由男性子孫生活居住或放置生財工具之利用狀態,茲無利用權之原告縱使心疼先父留下之房屋,欠缺整齊、清潔之樣貌,並提出彩色照片多幀(附於本院卷第6~7、27頁),指摘房子被推放大量垃圾並找人估價(見本院卷第135頁書狀第8行、本院卷第143頁訴外人尚龍鋁門窗工程行111年1月20日報價單),惟查本件無論是擺放機器(見本院卷第6頁右下角該張照片)、或者凌亂度日(見本院卷第27頁上、中、下,房間、床鋪照片),均屬男性子孫其多數決之利用狀態,且此利用狀態於個人房間、屋內與緊密相關之生活空間,多為個人住居習慣與金錢觀、生活觀等等價值取捨觀念,原告若徵得屋主同意,非不得協同幫忙整理清運雜物(見本院卷第6頁上方該張照片)、歸納集中物品擺放位置(見本院卷第7頁右上方該張家電照片),至於室內屋頂輕鋼架掉落(見本院卷第6頁左下方該張照片)或門窗玻璃有缺(見本院卷第7頁中間照片),參照原告提出上述工程行報價單,此等修繕項目即令一時之間不加以修繕改良,亦不足以影響房屋價值或安全結構(見本院卷第143頁報價單,門面、門窗與止滑銅條修復以及垃圾與大型家具清運),從而,原告依分別共有法律關係,求為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1樓前院及大廳之二手傢俱、水泥、工具、材料清除;將1樓前院、臥室被破壞之屋頂及門窗修復,恢復原貌;將1樓前院、大廳、臥室、2樓全部臥室陳年垃圾全部清除;將1至2樓樓梯間被破壞之樓梯止滑銅條修復,恢復原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添具繕本2件,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6,002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