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羿霈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羿霈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中山路2段與中民街交岔路口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右前車即告訴人 張家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右腳第三及第四腳趾擦傷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告訴人受傷照片、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及車損等情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彰化縣區0000000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右腳第三及第四腳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伊只是按照原本的方向騎,聽到後方有倒地的聲音,就停下來報案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75至78頁,本院卷第33、81至8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4、75至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告訴人受傷照片、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及車損等情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57、81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均已移動車輛,且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攝及車禍發生之情形,合先敘明。查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當時對方騎在伊的左側,不知道何原因撞到伊的機車坐墊處,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應該是對方的右邊手把擦到伊的機車坐墊,車損為機車椅墊擦傷,當時路況擁擠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當下完全沒有感覺有與他人發生擦撞,只是聽到後方有「碰」一聲,才回頭察看發生什麼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對方車子有撞到伊的機車左側椅墊,是到場的警察看了伊的機車椅墊及車身左側有擦到的痕跡,說有可能是對方的機車握把擦撞到伊的機車椅墊及車身左側,所以伊就認為是這樣,但其實伊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的,伊快結束彎道時加速要超車,有看到告訴人,因為沒有靠很近,所以才超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75至78頁)。而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對方是騎在伊的左邊,第一次撞擊是在左側車身,機車向右倒後,機車右側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當時被告係騎在伊的左側,突然出現與伊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車身左側,靠近後座及腳踏墊之間的車身側面位置,車子倒下後致右側車身有擦傷,當時車身左側被撞有些微擦傷,然後車倒下後車身右側有多處擦傷,兩車擦撞的地方不是在轉彎處,離轉彎處有一定的距離,感覺離路口稍遠,沒有很近,伊沒有要轉彎,是一直直行,伊的機車是10幾年的老車了,無法確定哪個擦痕是這次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75至78頁,本院卷第82頁)。觀上開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兩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稱「(擦撞時)對方騎在我的左側」此點即為事實上之不可能,又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原本均皆有多處擦痕,無法確切判斷何擦痕為本次所致,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3、82頁)。縱如第一時間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之機車之「手把」係於行進間擦撞到被告之「機車椅墊」致告訴人摔車,然以機車椅墊與機車把手間存有相當之高度落差,殊難想像兩者於行進間會發生擦撞。
此外,被告機車椅墊之擦傷位於機車「左側」,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時係被告騎在告訴人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33、82頁),則被告機車椅墊之擦傷顯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而告訴人所標示機車遭擦撞之位置即靠近後座及腳踏墊之間的車身側面位置(見偵卷第83頁),亦與被告上開陳述不符,且未有其他證據以佐。再觀中午時分該路段車多之情形,亦無法排除本件車禍係其他車輛所致。
七、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且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多不相符,亦有不合理處,此外並無擦痕或其他證據可佐,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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