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71號
法定代理人 蔡喜城
訴訟代理人 陳琪仁
被告 紀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3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之聲明,核屬減縮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一定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泰山同榮郵局第000068、000141號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於持有系爭建物期間即107年6月至112年7月止,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系爭費用合計68,634元(計算式:1,107元×62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