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持偽載有附表收款車手欄括弧內所示名稱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補充為「持偽載有附表收款車手欄括弧內所示名稱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內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自陳尚未取得本案報酬即遭逮捕,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報酬,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同此見解),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均得減輕其刑。

 ㈣比較結果: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查被告雖供稱本案另有其他招募及指示之其他共犯如暱稱「 馮海洋 」、「1蚊」、「KC台灣」、「MASTERC」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不同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然依卷內證據,除被告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惟被告有無其他共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逕認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存在,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金訴卷第110、114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2.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5人所交付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則係用以表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競合: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2張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虛捏合法交易假象,而將贓款層轉,致告訴人 吳沂臻 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專程自香港前來我國從事詐欺犯行,損害我國國民之財產利益,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危害我國治安,所為實應嚴厲譴責。並斟酌被告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4號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俊與 何宜冠 (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大咪 」、「 陳佩馨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並由黃嘉俊擔任面交收款車手,持偽載有附表收款車手欄括弧內所示名稱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以行使,並向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吳沂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沂臻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另案查獲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及工作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黃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收款車手

收取地點

1

吳沂臻

112年7月26日起

假投資

30萬元

112年9月18日

晚上8時1分許

黃嘉俊

(化名「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黃文龍 )

桃園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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