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怡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第5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怡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怡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2年1月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102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怡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查被告為毒品通緝犯,經警依法執行搜索,發現其包包內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卷,第17頁)。是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被告所犯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二、四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係供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2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5年8月11日晚間│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5年8月11日│楊怡程施用第二級毒品,│││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其煙氣之方式,│晚間7時30分許,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某時,在臺灣地區不│甲基安非他命1│道2號公路西向18公│仟元折算壹日。│││詳地點│次│里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二│105年8月11日晚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始查悉上情。│楊怡程施用第一級毒品,│││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式,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毒品海洛因1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時,在臺灣地區不詳│││沒收銷燬之。│││地點││││├──┼─────────┼───────┼─────────┼───────────┤│三│105年8月24日晚間│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5年8月31日│楊怡程施用第二級毒品,│││8時10分(起訴書誤│其煙氣之方式,│下午3時40分許,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載為「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甲基安非他命1│上路558巷口查獲,│仟元折算壹日。│││路663巷某處停車場│次│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四│105年8月31日下午│以針筒注射之方│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楊怡程施用第一級毒品,│││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式,施用第一級│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毒品海洛因1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均沒收。│││不詳地點││││└──┴─────────┴───────┴─────────┴───────────┘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含包裝袋1只)│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毛重0.6943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卷,第53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參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二│吸管│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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