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韋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韋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55號
被 告 劉韋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上午11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徒手
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雀巢茶品檸檬茶、貝納頌咖啡、可口可樂
汽水、午後時光重乳奶茶各1罐、FamilyMart雞蛋沙拉滿餡
麵包1個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26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
放在隨身袋子內,僅另拿取1瓶可樂結帳,卻未將該袋子內
商品取出結帳,乃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 陳美淑 當場發現劉
韋杉竊取上開商品,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
得上開商品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美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
面2張、查獲及贓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韋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