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邱晉威
被   告  李修儀
兼法定代理  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修儀前獲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車秀美同意
,並邀同車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泉源機車行購買
機車1輛,李修儀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經原告向泉源機車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
款項後,由李修儀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
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392元,自民國107年8月
24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每月1期,分18期繳納,每期
應繳納3,744元,且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
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
次100元。詎被告自108年3月24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41,184元、遲延費38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568元,及其中41,184元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還款明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3至7、22至24頁)。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條前段固約定:買方如經通知或催
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賣方及
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
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
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08年3月25
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4,976元(計算式
:3,744元×4期=14,976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67
,392元×1/5=13478.4元),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41,568元
,即屬有據。又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前段約定:被
告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前所積欠之
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8
年5月25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
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購物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及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
人主張或聲請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主張違約金部分
,固提出系爭約定書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20%,而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且與所請求之利息合併計算已逾法
定利率20%之上限,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㈣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
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
,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
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
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
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
無討價還價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加計遲延費384元(約積欠本
金之0.9%,計算式:384÷41,184=0.9%,小數點三位以下
四捨五入),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已逾週年利率
20%以上,明顯偏高,況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
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
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
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
得請求遲延費384元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185元(計算式:41,568元-384元+1元=41,1
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應付款項│計息期間│年息│
│數││││
├─┼─────┼──────────────┼─────┤
│8│3,744元│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9│3,744元│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0│3,744元│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1│29,952元│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0%│
│至││││
│18││││
├─┼─────┼──────────────┼─────┤
│合│41,184元│││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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