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張敏娥
鄭哲文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施驊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分面:被告張敏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敏娥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 卡友 優惠貸款,
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8,028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張敏娥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張敏娥已於102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鄭哲文名下,且被告張敏娥信用貸款月結尚有「信用貸款已使用額度804,127」未清償,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張敏娥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鄭哲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張敏娥之債權。
㈡查本件被告鄭哲文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中二人住址記載同為
「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且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密不可分,移轉行為時二人實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另被告張敏娥所積欠之信用卡貸款寄送地址為上述地址,並查其聯徵資料中信用卡發卡銀行高達13家且寄單地址或通訊地址亦為該地址,被告張敏娥之信卡帳單、銀行通知信函皆寄送此地址,而原告前聯絡被告張敏娥其表示因生意失敗收入不穩定故無法繳款,此時被告張敏娥單親且60餘歲財務窘困,斯時被告母子二人同住在此,則被告鄭哲文已知上情洵無不合。是以,顯見移轉行為時被告鄭哲文對其母即被告張敏娥財務狀況實屬了然知悉,難謂為不知。
㈢經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相同路段不動產
於102年間交易價格每坪約12萬元左右,換算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市價約348萬元(以每坪12萬×29坪計算),而被告間卻竟以市價近1/3價格即120萬元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已與市價額不相當,被告母子間移轉行為顯已損害被告張敏娥之全體債權人權益。勘認此移轉行為已損害被告張敏娥之債權人即原告權益,非所謂被告張敏娥以120萬元足以清償原告債權80萬餘元等語可辯。
㈣綜上,被告二人明知移轉行為有害於被告張敏娥之債權人即
原告,卻以不相當之對價辦理移轉,致被告張敏娥債權人無法執行受償,被告張敏娥並於辦理移轉後僅繳款2期即無再有繳款紀錄,顯見其欲逃避債務,此行為致損害原告權益甚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㈤聲明:⑴被告等於102年2月1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⑵被告鄭哲文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敏娥所有。
二、被告鄭哲文抗辯:㈠查被告鄭哲文與被告張敏娥係於102年1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120萬元。被告鄭哲文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分別於102年1月2日、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1日,102年2月23日,將10萬元、14萬元、36萬元、60萬元匯入被告張敏娥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且被告鄭哲文於簽約當時擔心銀行貸款核撥進度會來不及支付款項予被告張敏娥,尚於買賣契約書末頁約定「因銀行估價問題,貸款核准時間較長,尾款分二次付款(
102.2.1),買方先行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正,餘款銀行撥款後再付款」。況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目前亦均由被告鄭哲文自行持續繳納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真實。
㈡次查,被告間係於102年1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依101年11
月間至101年12月間與系爭標的相同路段之交易價格每坪僅約6萬餘元,並非原告所指之每坪12萬元,再以每坪66,000元之交易價格計算,系爭標的亦僅價值191萬餘元,是被告間所認識當時系爭標的之市價,並非原告所指之每坪12萬元,倘以101年11月間至101年12月間每坪66,000元之交易價格計算,系爭標的亦僅價值191萬餘元,而被告母子間以略低於市價之120萬元辦理移轉,應符常情。且原告之債權額僅80萬餘元,被告張敏娥雖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鄭哲文,然被告張敏娥亦同時獲得120萬元之買賣價金,且房屋貸款由被告鄭哲文繳納,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①使被告張敏娥獲取120萬元價金。②減少被告張敏娥所負債務,並無損於被告張敏娥之資力。若被告張敏娥以上開120萬元用以償還原告之債權額後,尚有剩餘,並未損及被告張敏娥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原告逕以將來之市價,推論被告間過去之移轉行為與市價顯不相當,兩造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要屬無理由。
㈡再查由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可知,被告張敏娥對原告所負之
卡債,係自102年6月15日起,始未正常繳款,亦即被告張敏娥在102年6月15日前,對原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對被告張敏娥並無任何請求權可言。簡言之,原告對被告張敏娥之債權,係於102年6月15日始發生,換言之,縱令被告等於102年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之法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被告仍否認之),然該詐害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對被告張敏娥之債權尚未發生,自非債權人,故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地行使撤銷權,顯於法未合。
㈢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所示,原告係於102年7月間對被
告張敏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將上開支付命令寄發至「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然系爭不動產早於102年2月間即已移轉登記為被告鄭哲文所有,故斯時即102年7月間原告對被告張敏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系爭不動產早已非被告張敏娥所有,被告鄭哲文亦係於彼時,方可能知原告與被告張敏娥間可能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由此堪認,被告鄭哲文於受益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有否害及原告對被告張敏娥之債權乙節,一無所悉。況查被告鄭哲文為拖板車工人,每日清晨5點多即出門工作,晚上12點返家,早出晚歸,對於家中事務所知有限,另被告間雖為母子關係,然被告鄭哲文亦不會無故拆封被告張敏娥之私人信件,是被告鄭哲文對被告張敏娥之財務狀況一無所悉,原告徒以被告間同居共財,即臆斷被告鄭哲文對被告張敏娥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殊不可採。再退步言,縱被告鄭哲文對被告張敏娥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仍無解於原告應舉證被告鄭哲文於受益時,亦明知系爭移轉行為有害於被告張敏娥之債權。是原告仍未舉證被告鄭哲文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上開法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敏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敏娥積欠原告808,028元及利息費用未償,而查其前已於102年2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哲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69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鄭哲文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敏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再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鄭哲文向被告張敏娥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損及原告之權利,且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
(三)查被告張敏娥、鄭哲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於102年1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20萬元;被告鄭哲文並依該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及其他特約事項,分別於102年1月2日、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1日,將10萬元、14萬元、36萬元匯入被告張敏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102年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另持前揭系爭不動產買賣資料向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待經准核撥貸款後,被告鄭哲文再於102年2月23日將所欠部分尾款6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鄭哲文供述在卷,並核與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張敏娥所有之前揭帳號存摺明細等資料相符,堪認被告鄭哲文就其與被告張敏娥締結上述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等情,已盡其形式上所應負之主張責任,雖原告稱前揭款項與買賣無關云云,惟僅是空言否認,無何證據為佐,是而,被告2人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屬有償行為,應是無疑。
(四)原告雖質疑被告間買賣對價顯不相當云云,並提出內政部102年8月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佐。惟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於102年1月間,且系爭不動產之屋齡,依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71年間完成之建築,距前揭買賣時點,已是屋齡逾30年之老舊建築,又無電梯及停車位設置,前已經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鑑估結果,認為「…該同區段類似標的應有5-8萬元之市場價值,本案依授信戶之買賣契約成交價1200仟元鑑估,未被離市場價格,應屬合理。」,有該銀行103年11月5日中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以其所提具之前揭資料論斷顯然失準,尚難引以為憑。況縱認上開買賣係以較低價格交易,則因老舊不動產流動性差,被告張敏娥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通常須支付仲介費用,衡量利害,被告張敏娥以較低價格作價出售予其子即被告鄭哲文,以求迅速卸下房貸壓力並省下仲介費用,無違常理,原告自不得以渠等為親人間買賣,且價格較低,即指為虛偽交易。
(五)原告又指被告張敏娥為避債脫產,始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予知情之被告鄭哲文云云。然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以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屬真正,已審認如前,則被告張敏娥於102年2月間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哲文,惟其同時亦自被告鄭哲文處獲取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20萬元,並將其房貸抵押債務移由被告鄭哲文承受而受有減少債務之利益,其資力尚難認定有減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僅係被告張敏娥之普通債權人,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被告雖為母子關係,惟卡友優惠貸款債務屬個人穩私,借貸帳單為私人信件,被告鄭哲文自無從擅自拆視被告張敏娥之銀行帳單;且依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被告張敏娥係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02年5月起始逾期未繳款,可見被告張敏娥之償債能力明顯惡化亦應發生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後,實難據以推論被告鄭哲文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張敏娥已達無法清償其債務之狀態,原告徒以被告為母子同居關係,率指被告鄭哲文應知悉被告張敏娥債務狀況云云,顯無可採。原告就此既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述,被告鄭哲文係以轉匯款項並承受相當之房貸債務而受讓系爭不動產,自無所謂其受讓時明知所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屬有償之買賣關係,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前揭法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哲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敏娥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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