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紘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紘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遂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4月18日確定,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已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食用摻有酒類餐食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行駛之路段係國道3號公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4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0號被告 李紘逸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紘逸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起至19時55分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下水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2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李紘逸駕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99公里寶山交流道時,因駕車時疑似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現李紘逸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紘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44MG/L數據紙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宋庭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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