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萬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萬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補充更正為「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萬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取得告訴人 張富斌 原諒及達成和解(無條件)乙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他卷第2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石蓮花盆栽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及達成和解(無條件),業如前述,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並參酌告訴人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思表示,是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石蓮花盆栽1個離開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見他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6號被告朱萬瑞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萬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富斌所有、放在住家前之石蓮花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張富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盆栽。
二、案經張富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萬瑞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