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5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 朱鴻照
一、債務人朱鴻照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柒拾肆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貳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貳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朱鴻照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上開債務人朱鴻照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朱鴻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國福給付之。
債務人朱鴻照、朱國福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