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告訴人姓名「袁萬雄」之記載,均更正為「 袁萬富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管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經警方查獲及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3號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20分許,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見袁萬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竊取該車發動離去,旋為袁萬雄報警查獲,扣車發還。

二、案經袁萬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袁萬雄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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