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素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素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緝獲被告後,被告即於警方尚不知其
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下,主動坦承,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準此,被告自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即與自首要件相合,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本件於警方緝獲時,主動坦承,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