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張怡珮

被上訴人 李潔心臺北市私立小甜甜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5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主任於民國111年6月3日與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聯絡,因疫情之故,於同年月6日進行線上面試,上訴人通過面試經聘擔任英語教師,兩造已成立聘僱契約,詎被上訴人日前突以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已聘請他人任教,致上訴人受有放棄其他工作機會之損失至少新臺幣4萬8000元,況被上訴人聲稱之入校試教需快篩並非政府規定,上訴人已相當配合,竟仍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應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已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依該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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