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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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231號聲請人甲○○(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乙○○(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其自聲請人幼稚園時起,只要聲請人及聲請人弟弟不合相對人意,相對人就打、罵聲請人及弟弟,如果聲請人及弟弟哭,相對人會越打越兇,其曾因聲請人寫字太醜,拿菜刀在一旁說要砍聲請人,或是拿水果刀在旁邊說寫字寫太醜就要把眼睛挖出來。聲請人之母乙○○知道此事,相對人曾威脅聲請人及弟弟不能向乙○○求救,聲請人國小老師也知道此事,聲請人就讀之國中應該留有輔導紀錄。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旁鐵皮屋客廳中,相對人大聲咆哮罵聲請人為什麼不摺衣服,罵聲請人跟廢物很像、頭腦有問題等語,過程中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稱母親是廢物,並要求聲請人罵社工,令聲請人感到非常害怕,其更要求聲請人騙社工說相對人沒有打弟弟。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沒有如聲請人所述之事,伊在聲請人離開當天就跟聲請人說不要再聯絡了,聲請人認為伊會管東管西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之親屬關係,家庭暴力通報表則係根據聲請人個人之陳述所製作,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又相對人否認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幼稚園至國中期間有上開之家庭暴力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距今已逾2年,無從遽以過去之事實推斷相對人目前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是依現有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