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瓊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本票上空白位置偽造「 吳立仁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吳麗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 鄭任文 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鄭任文並要求吳麗瓊提供不動產擔保,吳麗瓊並向其胞弟吳立仁借用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之土地設為擔保使用。 嗣吳麗瓊 於101年1月4日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吳立仁之同意,在不詳地點之咖啡廳內,在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月4日(面額65萬元)之本票上空白位置偽簽「吳立仁」之署名1枚,並將該本票交付鄭任文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立仁及票據記載之正確性。吳麗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瓊自首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立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5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及被害人當庭親筆書寫筆跡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吳立仁之同意,擅自於本票空白處上偽造吳立仁簽名,其行為損及吳立仁及票據記載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並已原諒被告,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念被告年事已高,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本票上空白位置偽造「吳立仁」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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