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健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枉顧後備軍人應盡之義務,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被告李健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居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知悉其係107年精誠甲字第250407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8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詎李健銘竟意圖避免該教育召集,未於107年6月11日上午8時,前往「成功嶺營區」報到,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健銘固供承知悉其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取教育召集令,伊與家人有聯絡,星期六、日亦會返回戶籍地,其家人未告知有收取教育召集令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父 李百捷 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住處收受107年精誠甲字第250407號教育召集令,係伊本人簽收,簽收當日,被告返回住處時,伊即告知此事等語。足認被告知悉其應於107年6月11日上午8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而被告竟無故逾2日,未向「成功嶺營區」報到。此外,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107年6月20日陸十常戰字第1070001492號函暨所附該旅一0五榴砲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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