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昱揚

選任辯護人黃達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1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之行為,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履行,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甲○○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3年4月14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 劉育倩 」,接續傳送「那你到家要拍給我嗎」、「可是我現在好想打」、「順便打手槍哈哈哈」、「你要幫助我嗎」等文字訊息,要求A女自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其觀覽,A女遂應允之,並使用手機拍攝自己裸露胸部、僅穿著內衣之數位照片共2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再於113年4月14日16時33分許,透過Messenger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甲○○,以此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電磁紀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8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01至102頁)、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情節相符,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劉育倩」之個人頁面截圖、申登資訊及上網IP位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7至5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婦字第1132464951號函暨所附IPv6調閱時間及使用者一覽表、被告所持用手機之數位鑑驗勘查報告(見偵卷第131至183頁)及被害人A女與「劉育倩」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方式,自不以他人所製造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所稱「製造」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經查,被告本案要求被害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僅穿著內衣之數位照片,核其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使被害人自行拍攝而製造本案性影像,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網友,亦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情慾衝動,即利用被害人身心發育仍未臻成熟之際,使之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供其觀覽,衡以現代社會網路資訊傳播快速,各種存儲、傳送影像之媒介發達,本案性影像倘經流傳,足以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高度危險,其法益侵害實際上難以回復,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父及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等諒解(見訴字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仰賴父母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本案為初犯,行為時年僅24歲,智慮尚淺,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之家屬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害,堪信被告尚具悔意,能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應擔負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被害人之父及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訴字卷第67頁),倘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其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向善,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利自新。

 ㈡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故意對被害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禁止其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之行為。

 ㈢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期被害人A女之父及告訴人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接收A女自行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頁),雖經數位鑑識後,未見其中儲存本案性影像(見偵卷第131頁),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未留存,且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磁紀錄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或以其他科技方法還原,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此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尚無宣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卷內所附之本案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調解內容

備註

甲○○願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真實年籍均詳卷)新臺幣(下同)22萬4,900元,並於114年6月13日給付現金1萬元。其餘款項21萬4,9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每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屆期未付,其他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A女之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47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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