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昀達(原名鍾嫤)具保人鄭仲博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仲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仲博因被告鍾昀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屬實。
㈢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署通知、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又被告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有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