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原告祭祀公業 鄭若祐 法定代理人 鄭進盛
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被告 鄭天賜
鄭明珠 鄭銘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告裴 顏淑玉
顏紹良 顏清輝 顏慶堂 林顏淑華 鄭朝榮 鄭柏華 鄭朝立 鄭硯芸 鄭朝綺 鄭月春 高麗霞 高濸賢 高淑真 高瓊秀 高金蓮 高凱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天賜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鄭明珠、鄭銘燦、 裴顏淑玉 、顏紹良、顏清輝、顏慶堂、林顏淑華、鄭朝榮、鄭朝立、鄭硯芸、鄭柏華、鄭朝綺、鄭月春、高麗霞、高濸賢、高淑真、高瓊秀、高金蓮、高凱宜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天賜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被告鄭明珠、鄭銘燦、裴顏淑玉、顏紹良、顏清輝、顏慶堂、林顏淑華、鄭朝榮、鄭朝立、鄭硯芸、鄭柏華、鄭朝綺、鄭月春、高麗霞、高濸賢、高淑真、高瓊秀、高金蓮、高凱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裴顏淑玉、林顏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顏紹良、顏慶堂、鄭朝榮、鄭朝立、鄭硯芸、鄭柏華、鄭朝綺、鄭月春、高麗霞、高濸賢、高淑真、高瓊秀、高金蓮、高凱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登記有訴外人 鄭明富鄭有生 於民國00年間設定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及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告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 鄭溪 早已於7年5月16日死亡,鄭明富、鄭有生無從於26年1月18日與原告為地上權設定之約定與登記,被告鄭天賜為鄭明富之繼承人、其餘被告為鄭有生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因繼承取得地上權,而該地上權設定時即為無效,被告自有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鄭有生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亦應先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倘本院認地上權設定為有效,鄭天賜之地上權亦因存續期間屆滿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天賜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鄭明珠、鄭銘燦、裴顏淑玉、顏紹良、顏清輝、顏慶堂、林顏淑華、鄭朝榮、鄭朝立、鄭硯芸、鄭柏華、鄭朝綺、鄭月春、高麗霞、高濸賢、高淑真、高瓊秀、高金蓮、高凱宜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天賜、鄭明珠、鄭銘燦以:鄭有生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鄭明富於民國0年生,出生後均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內,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鄭銘燦居住。於38年土地普查登記時,鄭有生、鄭明富依民法第769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四鄰保證書,符合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鄭有生、鄭明富自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單獨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又原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表示反對意見,仍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亦知悉系爭土地每年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足見原告默示同意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間,而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倘原告仍執意終止地上權契約,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定存續期間為自今起20年或終止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清輝以:系爭建物為鄭有生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裴顏淑玉、林顏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建物為鄭有生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顏紹良、顏慶堂、鄭朝榮、鄭朝立、鄭硯芸、鄭柏華、
鄭朝綺、鄭月春、高麗霞、高濸賢、高淑真、高瓊秀、高金蓮、高凱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為原告
,於38年10月5日由鄭明富、鄭有生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等節,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又鄭明富於0年生,死後由鄭天賜繼承如附表一編號
1之地上權,鄭有生死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鄭明珠、鄭銘燦、裴顏淑玉、顏紹良、顏清輝、顏慶堂、林顏淑華、鄭朝榮、鄭朝立、鄭硯芸、鄭柏華、鄭朝綺、鄭月春、高麗霞、高濸賢、高淑真、高瓊秀、高金蓮、高凱宜均為鄭有生之繼承人,惟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之地上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鄭有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1、67至12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1月22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18173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7、519頁,即鄭有生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並未與鄭明富、鄭有生有何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地
上權之登記為無效,有無理由?按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以下所稱土地登記規則均指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規範)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前台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頒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被告固辯稱鄭明富、鄭有生曾於38年土地普查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文件,得單獨聲請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惟依鄭明富、鄭有生當時提出之保證書上記載「建物所有者鄭明富、鄭有生」、「被保證人鄭明富」、「保證原因原無保存登記」、「保證事項建物申請登記所有權確係被保人之產權無權有如虛偽具保人負責」等節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足見該保證書出具之目的係為保證系爭土地上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鄭明富、鄭有生所有,而非保證系爭土地之租賃或地上權設定契約之存在;再觀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申請人「地上權者鄭有生、鄭明富、「所有權者祭祀公業鄭若祐管理人鄭溪(魁)」、「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地上權設定」、「存續日期自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係表明鄭明富、鄭有生取得地上權之原因為與原告訂立地上權契約,惟未陳明不能覓致所有權人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由鄉鎮保長或四鄰出具保證書用以證明不能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之實情,則鄭明富、鄭有生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難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之規定;況鄭明富為0年生,原告前任管理人鄭溪(即 鄭魁 )於7年5月16日死亡,有鄭溪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3頁),因鄭溪死亡時,鄭明富僅有3歲,鄭明富自不可能於鄭溪生前與原告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鄭溪亦不可能於26年1月18日代理原告與鄭明富、鄭有生訂定地上權契約,則鄭明富、鄭有生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即有無效情事。
㈢被告抗辯鄭明富、鄭有生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按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需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1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據此要件,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鄭明富、鄭有生聲請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地上權設定」、「存續日期自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為限」等節觀之,鄭明富、鄭有生請求登記地上權之原因係因其等與原告訂定地上權契約,而非以主觀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原告土地20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否則豈會約定存續期間,至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未就鄭有生設定之地上權登載存續期間,惟鄭有生與鄭明富係以同一份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自不能割裂解釋鄭有生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登記;又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負證明之責,而鄭明富、鄭有生並未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則難認被告抗辯鄭明富、鄭有生係於取得時效完成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屬實。
㈣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間,有無理由?
鄭明富、鄭有生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既有無效情事,原告自無可能默示同意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間;縱被告抗辯自89年起至106年繼續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5頁),惟原告自前管理人鄭溪死亡後,至106年1月19日始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同意原告選任管理人准予備查案,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年1月19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01199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53頁),亦即自鄭溪死亡後至
106年選任新任管理人止,期間均無人可代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自無從認被告抗辯原告以長期默示同意被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合意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可採。
㈤從而,鄭明富、鄭有生單獨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既有無效情
事,被告自無從受讓地上權,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鄭天賜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及除鄭天賜外其餘被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有無效情事,且被告抗辯鄭明富、鄭有生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以默示合意延長地上權期限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天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明珠、鄭銘燦、裴顏淑玉、顏紹良、顏清輝、顏慶堂、林顏淑華、鄭朝榮、鄭朝立、鄭硯芸、鄭柏華、鄭朝綺、鄭月春、高麗霞、高濸賢、高淑真、高瓊秀、高金蓮、高凱宜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一┌──┬────┬─────────────┬───────┐│編號│地上權人│地上權存續期間(民國)│設定權利範圍│├──┼────┼─────────────┼───────┤│1│鄭天賜│26年1月18日至86年1月18日│181.82平方公尺│├──┼────┼─────────────┼───────┤│2│鄭有生│無│95.87平方公尺│└──┴────┴─────────────┴───────┘附表二:鄭有生繼承系統表(編號①至⑲為本件當事人)┌─────────┬─────────┬──────────────┐│被繼承人│第一代│第二代│├─────────┼─────────┼──────────────┤│││裴顏淑玉③│││├──────────────┤│││ 顏美良 ││││40年7月12日出養,無繼承權│││├──────────────┤│││ 顏和子 33年11月8日死亡│││顏鄭雪├──────────────┤││99年3月14日死亡│顏紹良④│││├──────────────┤││ 顏木村 (配偶)│顏清輝⑤│││101年7月25日死亡├──────────────┤│││顏慶堂⑥│││├──────────────┤│││林顏淑華⑦│││├──────────────┤│││ 嚴慶銘 ││││83年1月12日死亡宣告││├─────────┼──────────────┤│鄭有生│ 鄭明興 │鄭朝榮⑧││55年9月30日死亡│87年1月26日死亡├──────────────┤│││鄭朝立⑨││ 鄭蘇幼 (配偶)│ 鄭美玉 (配偶)├──────────────┤│死亡│無繼承權│鄭硯芸⑩│││├──────────────┤│││ 鄭月桂 ││││50年6月7日死亡│││├──────────────┤│││鄭柏華⑪│││├──────────────┤│││鄭朝綺⑫│││├──────────────┤│││鄭月春⑬││├─────────┼──────────────┤│││高麗霞⑭│││├──────────────┤││ 高鄭 鴛鴦│高濸賢⑮│││101年11月24日死亡├──────────────┤│││高淑真⑯│││ 高茂瑞 (配偶)├──────────────┤││無繼承權│高瓊秀⑰│││├──────────────┤│││高金蓮⑱│││├──────────────┤│││高凱宜⑲││├─────────┼──────────────┤││鄭明珠①│││├─────────┼──────────────┤││鄭銘燦②│││├─────────┼──────────────┤││ 鄭氏葉 ││││出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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