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20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王凱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2項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188,199元,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於93年12月9日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6,569元,利息98,252元,合計144,821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借款分攤表、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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