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確定期日134年8月26日,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9萬元、51萬元及11萬元,詎料相對人上開借款自107年12月未繳納本息,依契約規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474,89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以上均影本)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新院平民政108司拍68字第1139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