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零參捌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伍伍肆零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琮硯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愛德華網咖」店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路旁黃線,即欲上前盤查,發現黃琮硯站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旁,神情異常緊張,並將身上之愷他1包丟棄於車底地上,警方見狀即當場查扣該包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0389公克,純質淨重21.554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硯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至10頁、第16至19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0
827公克,驗餘淨重24.0389公克,純質淨重21.5540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此外並有愷他命1包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其持有之毒品愷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所購得,且其並無綽號「小白」之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反面),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購買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同此看法)。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0389公克,純質淨重21.5540公克),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