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外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在扣案之 尹銀姬 護照壹本上所變造之甲○○相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吉林省人,為謀至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竟與金姓韓國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護照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甲○○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某日,以人民幣五萬元之代價,交付自己的二吋彩色照片一幀予該名金姓男子,再由該名金姓男子將甲○○的照片換貼在韓國籍、尹銀姬遺失之韓國護照(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申報遺失)上,交由甲○○使用。甲○○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由大陸地區持上開變造之「尹銀姬」韓國護照M本搭機經馬來西亞(聲請書誤載為香港)來臺灣地區,對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櫃臺人員行使該偽造之護照通關,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尹銀姬本人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我國國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韓國館餐廳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駐臺北韓國代表部台領字第O一一三五號函,
(三)換貼上被告甲○○照片、變造之尹銀姬護照M本扣案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證書罪。被告變造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聲請人認為係行使偽造變照,顯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與該名金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他人護照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在扣案為真正之尹銀姬護照M本上所變造之被告甲○○相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為真正之尹銀姬護照M本,依上開駐臺北韓國代表部函文所載,應予沒收上開被告甲○○之相片後發還予駐臺北韓國代表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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