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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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原告 李芯羢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告 楊淑慧
謝孟修
謝佩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李芯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謝佩珊有對原告李芯羢犯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犯行,就被告謝佩珊部分由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李芯羢對於被告謝佩珊起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另就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原告李芯羢之訴既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就被告楊淑慧及謝孟修部分即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