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柯純章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06年7月9日違反森林法案件,當天並未提示搜索票卻扣押我所有的藝術品,其中於93年間向客人購買兩個大聚寶盆跟三支大隻漂流木及四、五隻小隻漂流木,其中有紅檜亦有扁柏,當時並未留下姓名住址,以現金買斷。抗告人將木頭加工製作成聚寶盆等藝術品後,就一直放在家中。而在106年度偵字第3402、4001、4002、4
365、4466號起訴書中提到,『且扣案之物係在抗告人所經營之加工廠內扣得,抗告人本以木雕加工為業,是抗告人所辯扣案之物大多為其他客人所有委託加工之詞,乃與常情無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上開森林主、副產物,既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扣押物係屬國有林地內非法盜伐或盜採而得之贓物,當核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是此部分除警方扣案之證據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原因取得之可能,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抗告人藝術品計89件,扣押編號8-18、8-22、8-30、8-2、8-70、8-73、8-74、8-75、8-76、8-80、8-81、8-85、8-86、8-6、8-82、8-87、8-8至8-15計24件已遭扣押拍賣完畢,拍賣所得已歸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在案,惟未拍賣之扣押物剩餘65件中,有越南檜木,也有古時的樑柱及漂流木所製作之聚寶盆,時間已逾17年之久,抗告人無法舉證來源,林務局亦無法證明為該局所有之產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爰請求發還扣押物。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17條規定參照)。
三、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如聲請意旨所載遭扣押之物品,嗣經檢察官以110年12月24日投檢云律110執聲他508字第1109025520號函覆因所有人未能提出扣案扁柏合法來源,不宜發還,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依法處理,此經調取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508號卷查核屬實。
四、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15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抗告狀(此刑事抗告狀並未轉送本院),經南投地檢署以111年1月27日投檢云律111執聲他33字第1119001911號函覆聲請人如對扣押命令不服應向法院提起,聲請人始於111年2月11日另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應為準抗告),並由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本件111年度聲字第112號準抗告案件受理,此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33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之刑事抗告狀附本院卷可憑。而聲請人係針對南投地檢署110年12月24日投檢云律110執聲他508字第1109025520號函不服,此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如不服上開處分(即110年12月24日投檢云律110執聲他508字第1109025520號函),應該處分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向本院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上開之處分(即提起準抗告)。而由聲請人於111年1月15日向南投地檢署所提起之刑事抗告狀中已附有南投地檢署110年12月24日投檢云律110執聲他508字第1109025520號函,可認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15日前已收受前開110年12月24日投檢云律110執聲他508字第1109025520號函,而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準抗告,並由本院於111年2月14日受理,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足參。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即準抗告)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規定之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其聲請權已經喪失,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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