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拾陸點陸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參拾陸點陸伍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均補充為「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雄岡中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柏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係因遇巡邏員警而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且員警在查扣毒品前並無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雄岡中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認其尚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大世界舞廳小姐介紹某不知名男子購買(見警卷第5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0.875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669公克、檢驗後淨重36.652公克,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已高達30.87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
0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該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1號被告盧柏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
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大世界舞廳,以新臺幣4萬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6.669公克,純度為84.20%,純質淨重約30.875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4日6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時因未帶證件,經警方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主動交付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盧柏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扣│││中之自白│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驗前純質淨重30.875│1包,驗前淨重為36.669公│││公克)扣案、高雄市警察│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分,純度約84.20%,檢驗前純│││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質淨重約30.875公克之事實│││及扣押物照片共6張││├──┼───────────┼─────────────┤│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盧柏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為30.875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