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垂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垂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麟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商業會計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均得易科罰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受刑人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作成之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一併敘明。
三、查受刑人邱垂麟因詐欺、商業會計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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