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七街與勝利十街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田桂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魏○安(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莊敬七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桂禎受有左膝挫傷併膝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右手挫傷、右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魏○安受有下顎挫擦傷、左中指擦傷、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上眼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14年7月25日收受),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