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債務人 吳嘉玲 代理人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4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國壽字第110004106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8頁)、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0頁)、債務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債務人母親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4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是債務人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0頁),名下尚有國泰人壽4份有效保單,而上開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1萬7,786元、3萬1,011元、1萬9,088元、3萬7,033元,共計10萬4,918元(計算式:17,786+31,011+19,088+37,033=104,918,見本院卷第106頁),又債務人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308萬8,065元(見本院卷第14頁),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可清償1,8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計算,至少需約143年(計算式:3,088,065÷1,800÷12≒1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