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丞凱(原名許卜夫)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自國外輸入而以本件被告許丞凱之在台居住地作為收件地址,因經查獲後送請鑑驗,認係第二級毒品MDMA,亦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如附表示之證據等有關文件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此外,被告若要提起抗告,應證明當時待業中的自己,確是在台收受人或所有人,以使法院相信其具抗告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表:
┌─────────────┬─────────────┐│物品名稱、重量及成分│出處│├─────────────┼─────────────┤│藥錠1包,經隨機抽樣9顆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及││驗,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合計淨重79.85公克,純度│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49.88%,純質淨重39.83公克│見他字卷第13至27頁)。││,可認均屬MD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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