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寗大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寗大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寗大剛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前已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09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密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皆為加入暱稱「 老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為,足認受刑人上揭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同一時期案件,僅係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因而由不同法院審理;至於刑度部分,我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25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附表:受刑人寗大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000年00月間②109年12月17日109年00月間109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52號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53號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5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2日備註上開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1年(共2罪)犯罪日期①000年00月間②109年11月26日③109年00月間①000年00月間②109年0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53號等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1日112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日112年12月26日備註上開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