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全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被害人 蕭秉翊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近年來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本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沒有讀書,目前從事打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麥香綠茶1瓶,係其犯罪所得,雖經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追徵,然價值低微,復未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
被 告 林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Y3出口下方之「統一超商臺北地下街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店內冰箱內之麥香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在後背包側邊處,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值班經理蕭秉翊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 林全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警詢時先辯稱:伊沒有拿麥香綠茶等語;又辯稱:伊有付錢,喝掉了,伊除了拿麥香綠茶外,沒有拿其他商品等語;於本署偵訊時辯稱:伊是買咖啡,有付錢等語。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已翻異前詞,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已有可疑;又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有以左手打開置放飲料之冰箱,再以右手拿取本案商品,之後置於左手處持續在店內附近遊晃,且畫面上被告左手所持外觀包裝為綠色飲料,隨後以左手將本案商品置放於其後背包之左側邊;另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有何拿取咖啡結帳之情,此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矯飾脫罪之詞,實不可採。
2
被害人蕭秉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被告穿著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