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至8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鈞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獲鈞院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在案,該事件不適用小額程序,且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主張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定係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與本院另案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事件是否經合法提起抗告或應否適用小額程序,並無關連。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僅泛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亦非有據,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晴馨
法官吳佳樺
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A)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B)1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29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69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30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70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31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71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32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33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73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09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74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10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17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18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77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67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78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68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79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73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80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74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81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79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80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83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87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188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85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243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86號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救字第2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