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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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2號原告 楊哲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LP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葉梓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和平西路2段、三元街及泉州街三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不服,於106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數漏載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LP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3月20日騎乘系爭機車,依交通號誌及交通指示牌指示,由臺北市○○○路直行三元街,詎於三元街233號處遭員警攔停,以伊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伊對此甚感不服,蓋系爭路口雖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然此標誌係規範行駛泉州街之機車,而行駛三元街之汽、機車有另一專用之燈號,伊與其他機車均係依此專用燈號行駛三元街,當該專用燈號為綠燈時,往三元街之汽、機車即會自和平西路1段直行至三元街,機車無須兩段式左轉。本件攔停伊並開單舉發之員警係隸屬交通大隊,然當地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員警於系爭路口指揮交通時,伊與其他機車騎士亦係依上開方式自和平西路1段直行三元街,中正二分局員警從未攔停伊及其他機車並開單舉發,二機關員警執法標準不一,顯入百姓於罪。伊遭舉發機關開單後,有再至現場,機車騎士仍係由和平西路1段直行三元街,何以舉發機關員警未予以攔停該等機車。伊既依臺北市○○○路○段○號誌直行三元街,實無違規意圖。又在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應為公正之第三方單位,其收到民眾之交通申訴時,應就申訴事件親自或派員調查,而非將民眾申訴案件直接轉由舉發機關,由舉發機關回覆民眾之申訴,被告上開作法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據舉發員警表示,於106年3月20日7至11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街與和平西路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西路東向南逕行左轉三元街,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查該處中央分隔島號誌桿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另前方路口繪有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明顯設置,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資訊。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 爰伊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㈡又按交通部100年12月9日交路字第1000060881號函:「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則應依第102條及同項各款規定行駛,應屬明確,且依現行上開條文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違反上開規定者,當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之適用。」該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及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自和平西路1段直接行駛三元街,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52、6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⒈證人即舉發員警 曹銘章 到庭結證:伊於上揭時間執行巡邏勤
務,於返回辦公室之途中在系爭路口定點執勤。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與三元街、泉州街交岔路口號誌之時相,伊印象中直行綠燈先亮起,此時和平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之汽、機車均可行駛,然如機車要左轉三元街、泉州街就必須依兩段式標誌先行駛至右側泉州街口之待轉區,接著時相會增加1個左轉燈號,此時和平西路1段東往西內側車道之汽車即可左轉三元街、泉州街,其他汽、機車可以直行和平西路2段,接著和平西路1段之時相會變成黃燈、紅燈。上開時間伊站立於三元街靠近和平西路口附近,當時伊並未注意到和平西路1段之時相為何,但伊知道和平西路1段東往西之機車係不能逕行左轉三元街,必須透過兩段式左轉方能行駛三元街,而伊見到原告係從和平西路1段東往西方向逕行左轉三元街,伊即攔停原告,告知其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進,原告則對伊表示其前述之主張。和平西路1段系爭路口原本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後來才設置,據伊所知現在此標誌下面又設置一個往泉州街之附牌等語(見卷第107頁)。
衡諸證人曹銘章係舉發機關員警,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當時職司巡邏勤務工作,且與原告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其所為之證詞復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原告對其之證述認為實在而不爭執(見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是證人曹銘章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以兩段式完成左轉之行為。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舉發翌日至違規現場拍攝之現場相片10幀(見卷第26-34頁)所示,系爭路口確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之設置,且設置位置係位於系爭路口東側中央分隔島之號誌桿上(見卷第26頁上、下相片),該標誌上之白色直行箭頭、白色左轉箭頭及白色機慢車圖示均明顯清晰,其下方並無「往泉州街」之附牌,而在該兩段式左轉標誌上方些許之距離雖有「往泉州街」之附牌,然該附牌緊鄰大貨車禁止左轉標誌之下方,足見該附牌係規範大貨車禁止左轉泉州街,與系爭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無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所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係規範左轉泉州街之機車云云,容係對該附牌之設置有誤解。又觀之原告前開現場相片所示(見卷第28頁上方相片、第34頁上方相片、第113、115頁相片),系爭路口西側,於三元街路口旁,設有三元街專用號誌,該專用號誌上方設置「左轉車道專用號誌」之指示標誌,而該專用號誌綠燈亮起時,呈現左轉箭頭綠燈,足徵自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行駛至三元街係屬左轉,而非直行,原告主張自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行駛至三元街係直行云云,亦容係有誤。再參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內容(見卷第86頁),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之內側第1車道地面上繪設有「禁行機車」之黃色變體字,揆之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原告係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交通運作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由系爭路口於上揭時間,確有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該標誌下方無任何附牌,且該標誌之圖示均明顯清晰,亦未被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及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之內側第1車道地面上繪設有「禁行機車」之黃色變體字;再參之臺北市○○○路○段00000000街○○○號誌上方設有「左轉車道專用號誌」之指示標誌,專用號誌綠燈為左箭頭綠燈等情以觀,堪認自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往三元街係屬左轉,且須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進,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如欲左轉三元街,應先行至右側泉州街路口處所劃設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然原告卻疏未注意上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自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逕行左轉三元街,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進,自有過失。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⒋另原告所指其他機車自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系爭路口,亦係直行三元街云云,然縱有其他機車違規行駛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逕行左轉三元街,核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蓋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其他機車於系爭路口同時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不能因此脫免原告本件「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中正二分局於系爭路口之執法標準與舉發機關不
同,易入人於罪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乃依法行政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僅能依法行政,始符法治國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道路交通之違規行為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本件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三元街係屬左轉,已如上述,而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機車於該系爭路口左轉三元街,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路1段左轉三元街,未依兩段式左轉,舉發機關員警依上開法規規定攔停、舉發原告,自係依法行政,難謂有入人於罪之不當處,原告主張,洵無足取。另系爭路口中央分隔島之號誌桿所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已於106年4月13日設置「往泉州街」之附牌,而於未設置「往泉州街」附牌前係指示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機車於系爭路口如需左轉三元街或泉州街,皆採兩段式左轉行進,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8月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640700號函附卷足參(見卷第125-127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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