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崇益

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起,以暱稱「台南裝備小灰人」,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台南能幫送自取」、「1:500、1400:1台南面交喔。無限量供應」、「咖啡1:500目前無限量供應喔」、「(咖啡圖示):500無限量供應。有需要ㄙ我幫你寄空軍一號」、「咖啡1:500需要的私」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伺機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由警於113年4月9日21時56分許,喬裝為買家與甲○○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翌(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待員警於同日9時許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欲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非法詢問或其他影響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應予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與甲○○間Twitt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4張(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為警逮捕現場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9頁、第35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警員製作之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9頁)、扣案10包咖啡包均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103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以500元販賣1包咖啡包可獲利150元,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4至5頁),其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依附表編號1所示,本件被告持有10包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僅達1.65公克並未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情形,其持有部分,應屬不罰,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偽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至約定地點,欲販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被告已著手販賣上開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故其本件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件被告犯行有加重、減輕情事,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並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販賣行為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無所得,即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不可擅自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持毒品交易聯繫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業經其供承在卷(偵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鑑驗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53.92公克(包裝總重約1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3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⑴淨重3.83公克,取1.3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公克。

2

IPHONESE2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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