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周文如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禁止停車告示牌1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876號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黃盛源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 律師(業於109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周文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空海拉麵店之停車場旁(即臺中市西屯區大洲街與大隆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900元之禁止停車告示牌1塊,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周文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黃盛源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前扣得上開告示牌(已發還周文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盛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伊,但伊因為憂鬱症有服用藥物,想不起來為何會拿告示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周文如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