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王孟彥王家豪 以衝撞、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竟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8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逮捕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址房屋樓梯間內衝撞、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孟彥、王家豪,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王孟彥、王家豪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王孟彥、王家豪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存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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