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駕車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98及102年間亦曾涉犯本罪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猶未知警惕自律,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見其對刑罰之感受實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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