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31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陳鳳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陳鳳勝於民國95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本案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