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裡還有媽媽,二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5歲、一個16歲,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3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係朋友關係,丙○○向甲○○表明欲協助其出面斡旋購入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甲○○因而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UH-0000000號)交付予丙○○,並與丙○○簽立土地買賣斡旋合約書及切結書各1份,約定由丙○○出面跟屋主斡旋,若成功購入房屋,則以30萬元作為房屋之訂金,若未能購入房屋,丙○○則應將30萬元返還甲○○,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屋主無意以270萬元價格出售本案房屋,竟逕自將支票兌現後,將持有之30萬元據為己有並用以清償債務,而與甲○○斷絕聯繫。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土地買賣斡旋合約書、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犯罪所得3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