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180,000元,約定於95年8月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94年3月1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0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94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利率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
,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並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