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3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澤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出之信函中未載明抗告之旨;然其於上開信函中,業已表明對原審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之意,核其真意應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無誤,先此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華東方酒店之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12年8月25日15時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豪景大酒店606號房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0月14日(原裁定誤載為108年10月4日,應予更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並斟酌被告尚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顯見被告將來恐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愛滋病發作,抵抗力低下,易生皮疹及風寒,雖每日正常服藥,經北所檢驗結果,HIV病毒量仍居高不下,加上精神科確診之思覺失調症影響,易有幻覺及幻聽,尤其在covid-19後遺症影響下,已有諸多併發症突發症狀需外人從旁照顧,不適宜再入勒戒處所。又被告祖父剛過世,急需身為長孫之被告主導各項事務,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懇請准許被告於機構外完成戒癮治療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5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846)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1、63、166至167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再按被告在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者,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7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32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313號裁定自112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2年8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顯有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目前尚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等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至被告所稱其需主持家中事務、負擔家計等情,均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執此抗告,亦屬無據。
㈣抗告意旨復稱被告罹患愛滋、思覺失調等疾病,病發時需人
在旁照顧云云,惟此屬勒戒處所是否援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拒絕被告入所之問題。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被告為繼續治療疾病,尚非不能於入勒戒處所後,在所內就醫;或於必要時亦得以戒護就醫方式解決,其日後是否適宜繼續執行,亦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當時情況另行審酌。此部分抗告意旨,核與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法院是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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