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裕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裕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裕隆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李裕隆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