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彤(原名:林迎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禹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於101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更正為「於10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應更正為「於101年8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見毒偵字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林禹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知所自省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林禹彤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迎端)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101年8月1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中壢朋友家中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01年8月1日採集林禹彤尿液送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01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禹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亞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