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國任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律師
陳麗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賴國任。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國任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辦理其他案件之檔案資料,與本案全無關聯,無繼續查扣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20702偵卷㈠第79頁至第80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702、21805、25
524、26658號、101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後,認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聲請人所有,然查與本案並無關聯,而非可得為證據,或依法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自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所有人││保管編號│││├─────┼──────────────────────┼───┤│A17(1-15)│ 吳文貴 等15人貸款相關資料拾伍份│賴國任│├─────┼──────────────────────┼───┤│A17(16-35)│ 林本全 等20人貸款相關資料│賴國任│├─────┼──────────────────────┼───┤│A17(36-55)│ 黃日新 等20人貸款相關資料│賴國任│├─────┼──────────────────────┼───┤│A17(56-64)│ 林志忠 等9人貸款相關資料│賴國任│├─────┼──────────────────────┼───┤│A17(65-71)│ 黃珮茹 等7人貸款相關資料│賴國任│├─────┴──────────────────────┴───┤│以上見101年度大型保字第95號,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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