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甲○○連續明知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即正本之主文欄漏載「連續」,為顯然之錯誤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