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聖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聖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107年11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30日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8年11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邱聖德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明知未經許可而擅自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將對於環境保護及主管機關督查業務造成危害,竟仍未經許可而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他人土地,所為實已造成自然環境之損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管理業務,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宣告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現設籍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邱聖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4年,於107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7年6月30日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
108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之第一審判決日(即107年4月18日)後為之,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固應已就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高度控制有所認識而能知悉其行為不法,惟後案仍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與上開宣告緩刑之前案,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類似,然佐以前案審理之法院係審酌受刑人僅參與一次犯行,且非貨車持有人,獲利僅3,000元,所共同清理廢棄物亦係家庭一般廢棄物等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4年,同時為使受刑人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行事,並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併諭知義務勞務120小時之負擔,可徵其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而受刑人所為後案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後案已審酌受刑人有相同類型之前案業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故難僅憑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併參諸其後案所犯之罪,係因其當天載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車發生零件毀損無法載重,不得已方將廢棄物棄置路旁之土地,且嗣後已於
107年9月14日(即前案宣告緩刑之前)自行主動將本案廢棄物從土地上清除完畢,並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8,000元等情,有後案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受刑人係因車體狀況不佳始出此下策,且於後案行為之後、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前,已知積極彌補其過錯,又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並就該緩刑宣告所附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全部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日桃檢 東丁 108執緩助1字第1089122339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865號卷宗等可證,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悟之意,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更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
(三)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案我是被連累的,我坐在車上就被罰了,後案當時我車上還有 許宏安 等語,並於陳情書中稱自幼與父親撿拾資源回收為業,於前、後案觸法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已戮力於108年12月14日完成
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於後案中復積極與被害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綜此以觀,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受前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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