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943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蔡宗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㈠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39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93年12月20日│220,000元│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0日│├──┼───────┼────────┼───────┼──────┤│002│93年12月20日│250,000元│102年8月10日│102年8月10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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