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蘋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蘋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蘋芸因有施用毒品習慣,為取得購買毒品之費用,明知向陌生人借款後,並無意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晚間6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慶洋煙酒商行」內,向店員 何美吟 佯稱代步車輛壞損,需修理云云,向何美吟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何美吟陷於錯誤,誤認楊蘋芸確因修車急用,且事後會如期歸還借款,而如數借款予楊蘋芸。嗣楊蘋芸均藉故未償還欠款,何美吟始知受騙,報警究辦,而悉上情。案經何美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蘋芸於偵訊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第54頁);
(二)告訴人何美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104年度偵字第3044號卷第17、18頁);
(三)員警偵查報書(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3頁)、「慶洋煙酒商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請審酌被告為取得購買毒品之費用,利用告訴人善意幫助陌生人急用之心理,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動之信賴,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述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行為手段、所獲金錢及業已償還告訴人(見104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7頁)、犯後尚能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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